《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动员大会隆重召开
来源:郑州房地产网  发表时间:2009-12-19 00:00  

   







      12月18日下午,《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动员大会在市政府会议室召开。会上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长松、市政府副秘书长陈新分别做了重要讲话,市房管局局长王万鹏传达了《条例》宣传活动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代表,市政府相关部门代表,县(市)区房管局代表,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企业、中介机构代表参加了会议。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审议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下面就《条例》出台的背景、概况和重点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房地产业是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它的持续健康发展,不仅能提高居民住房水平和生活质量,而且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拉动投资增长,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房地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不容易忽视的问题。比如:开发商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房地产开发,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房地产虚假广告泛滥,甚至有些单位强制或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名目繁多的评比、展览等活动,有的管理部门不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等等,引发不少社会矛盾和问题。
      同时,1995年制定的旧款《条例》,距今已14年,许多条款已不能适应目前房地产开发管理的需要,甚至有些条款与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2002年颁布、2005年修订的《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抵触。
      因此,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快速发展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市政府、市人大省人大届时2年多对《条例》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和完善。
       二、《条例》的概况
     《条例》共6章,分别为总则、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46条。《条例》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的行为。此次《条例》的制定,既体现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等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思想;又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将基本法理与我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经济管理的实践密切结合起来,科学的指导实践活动。《条例》的实施,将对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条例》的重点内容
      (一)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职责权限
      理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体制,明确界定各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是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变化,尤其是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职能的进一步调整,旧《条例》规定的管理体制和对有关部门进行的职能界定,已不能适应房地产开发管理的实际需要。为此,《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市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同时在具体条款中对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进行明确具体的界定,以适应目前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开发期限、安置补偿纳入土地出让前置条件
      近年来,一些开发商在购得土地后,囤积土地,迟迟不开工建设,等待土地升值,人为造成商品房市场供应短缺;一些房地产开发项目,被拆迁市民的安置和补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为解决此类问题,《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开发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这些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三)在建工程可以抵押
      以在建工程作抵押获得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的一种方式。《物权法》第180条明确规定,可以以在建建筑物作抵押。为此,《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可以将在建工程设定抵押”,从而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融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对在建工程抵押的监督管理,控制相应风险,本条还规定“抵押所融资金只能用于该在建项目”。
      (四)预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烂尾楼是损害购房市民权益,影响城市形象,危害社会稳定的不可忽视的问题。前些年,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预售款被开发商挪作他用的现象较为普遍,出现了一批这样的“问题楼盘”。为从根本上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款应专款用于该预售项目的开发建设,并按工程进度使用”,从而使购房市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应有的保障。
      (五)项目交付使用,必须符合条件
      目前,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开发项目交付业主使用,从而造成社会矛盾和纠纷。为此,《条例》第十二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开发项目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有关材料,如不提供或所提供材料不真实,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交付。这就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和竣工验收,从而更有力地保障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六)强化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提供的限定供应对象、建设标准、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的住房。为确保保障性住房真正惠及应该享受该项保障的家庭,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销售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机构代售保障性住房”,从而使应该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困难群众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七)加强服务与监督
      为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和监督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条例》第四章专章对政府有关部门如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服务与履行监督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体系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信息系统及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为企业做好服务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认真填写项目手册,定期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动态管理。
      (八)明确法律责任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条例》在最后一章明确了对七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如果开发商未按规定提供“两书”的,可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如果发现违规销售、代售保障性住房的,最高可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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