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赔偿,真的那么难?
来源:郑州房地产网  发表时间:2008-04-23 00:00  

    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不提前告诉买主,开发商违规卖房被法院一审、二审判令“1+1”赔偿。正当案件执行一半时,又突然“节外生枝”:法院接受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郑州公司”)的申请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一起普普通通的维权案件,让郑州市民李女士体会到了维权的艰辛,经历了希望一次次落空、又一次次燃起的心路历程,李女士不禁要问——

  “1+1”赔偿案再起波澜

  郑州市民李女士近来心情不太爽:原本以为板上钉钉的判决,现在又被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法院接受中房郑州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让她“如坐针毡”。

  2005年10月,李女士与中房郑州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子总金额为389325元。合同签订后,李女士按要求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该公司一直没将房屋交付给李女士。双方闹上法庭。法院调查发现该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问题。此后,李女士变更诉求,以该公司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双倍赔偿购房款,共计7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房郑州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故判令该公司返还李女士购房款38万余元,并赔偿损失3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中房郑州公司提起上诉,被郑州中院驳回,宣布维持原判。

  事情到此似乎该画上句号,但中房郑州公司仍不甘心“束手就擒”,于2007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中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2008年2月18日,郑州市中院做出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究竟为何

  一起在人们看来“事实清楚”的案件,为何经历了一审、二审,现在又要再审呢?

  从一审、二审双方的申诉中,记者找到了双方的分歧。原告李女士认为,中房郑州公司在出售给她房屋时,隐瞒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且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导致所售房屋也于2006年6月被郑州中院查封,造成房屋无法交付,这一行为明显构成欺诈,要求“1+1”赔偿。

  而中房郑州公司辩称,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在李女士买房前,中房郑州公司已将房屋手续情况明确告知李女士,办证难的情况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中房郑州公司不存在过错。虽然中房郑州公司的预售许可证被撤销,但法律设置预售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控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预售套取资金,损害买房人的利益。在此案中,中房郑州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在售给李女士房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并不是自始没有取得。中房郑州公司预售的商品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证明开发商并没有隐瞒真相将商品房以市场价出售。另外,中房郑州公司认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出卖人的恶意违约或严重欺诈,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对于其他的违约行为,只能通过普通救济方式实现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中房郑州公司认为,本案中,合同无效是由于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的,且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巨额损失,一审、二审判决使用双倍赔偿的规定不当。

  一审二审消费者胜诉

  本案一审二审的结果,消费者李女士均胜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李女士与中房郑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李女士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房郑州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与原告李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中房郑州公司负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中房郑州公司在其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仍与李女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中房郑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没有取得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中房郑州公司称当时已告知李女士房屋手续的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女士要求中房郑州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郑州市中院决定再审的依据,裁定书中称,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专业人士告诉记者,法院决定再审的理由是判决依据基本事实不清。

  “1+1”赔偿难在索赔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建筑与房地产部主任凌兴高告诉记者,一直以来,法学界存在一个争论,在购买汽车、房屋等大宗商品遭遇产品质量问题或被欺诈时,是否也按照消法“1+1”赔偿处理。由于没有定论,各地法院处理不同。为维护公众权益,最高法院于2003年初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房户无法取得房屋的,将担负惩罚性赔偿责任。自该解释出台后,国内已有多起“1+1”赔偿消费者胜诉的判决。在我省,也有消费者胜诉的判例。但是“1+1”赔偿判例目前并不多见。

  其中原因,凌兴高认为,“1+1”赔偿针对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往往存在于市场初期,比如一房多卖等,随着政府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大,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越来越少了。

  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武认为,“1+1”赔偿少见的原因,一方面是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欠缺,很多购房者不懂得利用法律维权,另一方面原因也与开发商主动规避风险有关,现在很多开发商都有法律顾问,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使开发商处在有利的地位。而一旦发生纠纷,开发商也会采取补救的措施。

  也有人认为,房地产“1+1”赔偿官司难打的原因是,相对而言于普通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是一个比较强势的诉讼主体,人际关系广泛,有时不排除少数开发商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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